当特定社会将法治作为治理社会的治道,便可称其为法治社会。
当然,权力制约不等于三权分立,而是指在民主基础上依法实行的权力制约,以防止任何掌权的个人或机构弄权枉法,随意而为。交易安全无保障,欺诈横行,谎言遍地,到处是陷阱,时时有圈套,使得善良的人们防不胜防,屡屡上当受骗。
我个人主张广义的法治概念,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古代法治与现代法治虽然有很大差异,前者通常建立在专制基础之上,带有人治的色彩,但是,民主的概念是广义的,不仅包括现代民主,而且包括奴隶制民主制和贵族民主制等古代民主,那么,法治的概念为何不可以包括得广一些?第二,如果认为法治仅仅是近代以来才出现,就否认了它的渐近发展。我使用"形式"一词意指外在外部表象和运作程式等。儒家虽然重视人,但是,把作为个体的人置于尊卑贵贱的等级网络中,卑贱者不能对尊贵者主张权利,而只能履行义务。三是欺压百姓,横行乡里。有时,英明一世也难免糊涂一时,仅仅"人主"的一时糊涂,就会给万民带来巨大的灾难。
一、法治的概念 问:在中国,法治是目前讨论的热点问题,有关文章很多,"依法治X"口号几乎随处可见,但是,我觉得关于法治的一些基本问题研究仍不够深入。我觉得这种划分也有可取之处。其次,从我国现有理解的法治评估来看。
后来,许多独立的、非营利性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愈来愈理性地看到不同国家或地区法治化差异的历史发展阶段性和客观性,希冀通过法治评估比较推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治对话、交流与合作、法治发展与进步。其实,即便缺乏这种改革路径依赖的发展中国家也大体如此。三、中国法治评估的困惑 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的背景下,随着世界范围内法治评估的兴起,法治评估的引入既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种常见影响效应,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回应国际法治指数以及意图掌握法治评估中国话语权的国家需要。法治评估更多着眼于世界各国和地区,是一种国际范围内比较意义上的评估,这也是法治评估的内在驱动。
至于我国一国两制模式下的香港、澳门只是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一国范围内的地方法治评估缺乏可比性,简单重复,还容易割裂法治整体性和异化法治精神,这种评估并无多大价值。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法治需要一国或地区政体下的政治支持。三是市场化、法治化、科技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所生成的法治评估机构相对更有可能建立相应的法治评估指标体系,更有可能面向世界进行法治评估。2、法治评估对象的困惑 从我国法治评估对象来看,主要包括国家层面的法治评估、地方法治评估、专项法治评估等。
比如中国政法大学还为此成立了法治政府研究院,并自2013年以来每年发布《中国法治政府评估报告》等。[18] 这种社会转型期的法治评估是否能够有效衡量或评估中国当下法治问题?是否能够有利于法治建设?等等。3、社会转型期法治评估的困惑 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等还不是很高。这不仅影响到前已述及的法治评估机构的困惑,而且社会转型期的法治回应也将带来法治评估困惑。
严格而言,只有在不同政治框架下的国家或地区之间,这种法治评估才更能凸显其价值。立法评估、某些地方法院的阳光指数等也不例外。
比如余杭法治评估及其余杭指数就是由余杭区委委托浙江大学的政府授权行为。[⑨]应当强调通过变法革新来解决社会深层次矛盾,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
前者主要是独立、民间、非营利性的国际性非政府组织。但在我国,存在着将专项法治评估上升为法治评估层次理解的现象,也存在着专项法治评估主体更多是国家机构,而缺乏独立的民间组织等现象。尽管不同国家或地区因经济发展、政治体制、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存在着法治理解及其衡量标准的差异,以及相应的法治评估比较的争议,但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往往有着更多的条件和环境推动法治评估机构及其法治评估生成的可能性。又如浙江省有些地方法院也相应推出了阳光司法指数等。但高水平的市场化和法治化国家并不一定需要一国政治框架下的法治评估,同时也并非必然带来国际视野下的法治评估。这既不利于法治建设,也对法治评估无多大意义,甚至有可能误导法治评估。
汪全胜:《法治评估主体的模式探析》,《法治研究》2015年第2期。(2)专项法治评估 我国法治评估还有一大特色就是专项法治评估,主要包括立法评估、法治政府评估和司法评估等。
而这些领域的研究及其实践相对于法治评估而言更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前者主要是不同国家和地区法治评估比较,以此加强和推动国际间法治合作与交流、法治发展与进步。
五、余论 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取得成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化水平的显著提高,以达至国家现代化要求,从而为我国国际视野下的法治评估提供了可能。这与法治实证主义思想无必然联系。
任何一国的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离不开一国整体法治及其背后政体下的政治支持。[⑦] 参见钱弘道、戈含锋、王朝霞、刘大伟:《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也就不难理解法治评估机构多为国际性非政府组织。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通过改革,预计到2035年左右,我国基本实现现代化,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
[③]也有学者对法治指标、法治评估操作等提出了质疑。从理论上来说,最早源于1968年美国学者伊万(W.M.Evan)提出的法律指标体系。
虽然一国地方法治化水平或许存在一些个性化差异,但这不足以抵消法治核心要素在一国范围内的同质化本质特征。也有学者通过调查显示,经济发达的东部城市的法治化程度高,中部城市次之,西部城市最低。
具有实证主义法治思想的法治评估及其法治指数并非源于一般法治理论,也并非直接起因于实证主义法治思想。(3)评估对象不是局限于国内,而是世界各国和地区。
文章来源:《学海》2018年第1期。二是市场化、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相对更能确保评估机构的民间性、独立性、非营利性、中立性等特点。甚至有学者分析国际层面的法治评估在法治指标的选择、评估方式和普适性标准等方面存在歧义,进而认为一国范围内的法治评估相对于国际层面的法治评估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法治化程度还不高,这是造成我国法治评估困惑的关键因素。
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提出了《关于推行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指导意见(讨论稿)》(并未正式发布)。中国的法治建设评估属于一种转型时期的过渡性评估,未来存在很大的变化空间。
如前所述,法治与政治密切相关,受到一国相应政体下的政治支持。2010年,我国提出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某些理想化的民主法治标准衡量我国社会转型期已经主动改革的某些现象,而应当以民主法治为方向,准确理解历史惯性下当今中国推动改革的某些游戏规则。具体包括如下: 1、法治评估机构的困惑 中国法治评估机构一般都是国家机构或其授权组织,法治评估多是政府推动或其他公权力主导的官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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